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六月宣示之部分,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示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所故買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