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1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37之25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海汕二路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3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六合一路口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涉及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二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非佳,未能確實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均非被告所有,亦未使用過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針筒含有毒品海洛因反應,自無法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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