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為朋友關係,丁○○於民國92年6月1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二人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及後座),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聯五路7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侵入慢車道,撞及適正前行在慢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造成丙○○受有胸部撞挫傷、右膝與左膝破皮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丁○○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善後措施,反即駕車逃離現場,甲○○因察覺車身晃震,似有發生碰撞,即命丁○○停車查看,但見車頭無異狀,旋又上車並與丁○○換手由其駕駛,迨行進約2百公尺後,為自無線電獲報上情之計程車司機追躡,甲○○因緊張致開入死巷而遭攔獲。丁○○斯時因另案通緝,為恐上揭犯行而身分暴露,乃央甲○○在為警查獲時出面為其頂替。而甲○○明知丁○○始為肇事逃逸之人,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丁○○得以隱避,基於單一之頂替犯意,分別於92年6月1日(即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同年6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同年6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或在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或在花蓮分局刑事組受訊問時,接續3次向調查該件車禍之員警佯稱係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以頂替犯人丁○○。嗣甲○○於法院審理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時,始向法官供出上開事實,而悉上情。(丁○○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證人乙○○、 王淳 或於警詢或另案審理中之指訴或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核其性質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陳:是丁○○說她不能進警察局(即遭通緝之意),叫伊承認是肇事者,伊因以為可以和解了事,且二人又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故便應允丁○○頂替之請求等語明確,且查:
㈠證人乙○○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結稱:發生車禍時是由丁
○○開車,被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則橫躺於後座睡覺,然因不知撞到何物,突然緊急煞車,伊乃甦醒起身,車輛繼續行進至暗處時,被告即下車與丁○○換手駕駛,並對丁○○罵三字經及訓斥開車如何如何,被告接手駕駛後不久,便遭計程車司機攔獲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92年度交訴字第15號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8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之豐川派出所員警王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乙○○到派出所時,曾先表示是丁○○開車,惟至製作筆錄時,其卻證稱是被告開車,但對車禍當時情況交代不清,伊甚感不解,亦懷疑車是丁○○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14頁),再衡之證人乙○○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構陷丁○○,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乙○○證稱發生車禍時是丁○○駕車乙節應係實情,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固一再證稱:案發當晚從頭至
尾都是被告駕車,伊一直醒著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時伊有表示撞了東西,要否下車察看,被告卻仍將車駛離,期間未曾有換手駕駛情形,況發生車禍後,旋有多輛計程車在後追躡,伊根本不可能和被告換手駕駛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7頁)。然涉犯本案者,非證人丁○○即係被告,其對本案自有利害關係,甚有極大可能為脫免己身之刑責,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其證言是否均無偏頗而切合真實,已值懷疑;參以案發當晚,其以證人身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述: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沒看見車禍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1頁),與其至本院證述歷歷之情已大相逕庭,衡情,果車禍時確由被告駕駛,而被告當時亦已坦承其為肇事逃逸之人,證人丁○○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何以不將其目睹之事發經過翔實證述,以釐清在場人之涉案情節?反卻極力撇清其知悉上情,佯裝熟睡,顯見當中另有隱情。又就車禍發生後,是否旋遭計程車始終追躡,其無機會與被告換手駕駛乙節,證人乙○○證稱:發生車禍緊急煞車處距丁○○和被告換手駕駛地點約有1、2分鐘之時間,這期間無聽見計程車按喇叭聲,直到換由被告駕駛後, 伊才 因為被告車速很快,有計程車緊跟在後,似有喇叭聲響,始知有計程車在追躡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至12頁),另證人王淳亦證稱:當時計程車司機是用無線電通報所有花蓮的計程車司機幫忙找肇事車輛,並不是在追肇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據此,可知計程車司機顯係於接獲無線電通報,得悉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協助尋找、追緝,是丁○○與被告仍有換手駕駛之時間。則證人丁○○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復有前述瑕疵齟齬之處可指,顯難採信。
㈢再根據證人乙○○證稱被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邀約其一同至花蓮遊玩,均住在丁○○家中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丁○○交情匪淺,又案發當時丁○○因另案通緝中,亦據證人丁○○陳稱在卷,是被告供稱:丁○○告稱其遭通緝,央求伊一肩擔起罪責,勿將其捲涉入案,以避免其身分暴露而遭緝獲,伊因為兩人交情,故而應允,亦不違常情,堪予採信。縱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列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3次接受訊問時之頂替行為,係基於單一頂替犯意,分別於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中,接續為數次頂替行為,此數次行為均係為達成一個頂替犯罪目的之接續動作,且僅妨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無法正常行使,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頂替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常行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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