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