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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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13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並於9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7只及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檢體編號G-
08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夾鏈袋7只及吸管1支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夾鏈袋7只及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6月14日編號第9406-89號、第9406-90號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13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並於9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7只及吸管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