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貳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初起至94年4月8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上之陶意亭茶藝館內之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約1天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偵辦另案 周志霖 毒品案件,於94年4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志霖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45之3號住處搜索時,發現甲○○在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殘留微量海洛因之針筒2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憑,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針筒2支,上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足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2支上殘留之微量可析離之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