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案發三天前即未曾入眠,又加諸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下午3、4時許起,即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富民175之3號住處,獨自飲用竹葉青烈酒,致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認知能力有所減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屋外,因與其夫甲○○(現業已離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的廚房裡,著手持家中之冥紙多張點燃後,再放火引燃其他不詳之助燒物品引發濃烈火勢。嗣幸經消防局人員據報及時以水注撲滅,始未再延燒,僅造成廚房隔間三合板、神壇及電線線路等物遭燒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 陳清能花蓮縣消防局富源消防隊分隊小隊長及證人 曾文志 即富源派出所警員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節情相符,並有照片16幀及花蓮縣消防局富源火災及檢討紀錄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應可以採信。另被告於行為時,業因長期失眠、精神疾病及案發前酒醉等原因,而陷於精神耗弱乙節,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在富源派出所作之酒測值為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該酒測值表1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用酒類無訛。雖然每個人服用酒類後所產生的反應或影響會因人而異,但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而參諸證人曾文志於偵查中結證亦稱:「當時被告跑出屋外時的精神狀態是酒醉,一直說他們夫妻的事,當時她已經很醉了,無法正常對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然事後所測出呼氣酒精氣濃度並不算高,但仍可見被告的行為確實亦深受到酒精的影響,況且,對於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為何?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明顯器質性問題,但有明顯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急性壓力所致之精神症狀。推測事發當時應為精神耗弱狀態。需於精神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95年4月17日花醫歷字第0950002238號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及辯護人稱:案發當時,被告已酒醉,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精神耗弱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住宅案發時當時係作為供被告及夫平日生活起居的場所,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物,而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住宅之本體結構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並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前所述,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知覺理會作用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僅因一時氣憤,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消,竟率意以放火違法的方式,來宣洩心中憤恨,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衡情其惡性仍非屬重大,且參諸該處係為其平日居住,倘若發生火警,極易動輒造成重大傷亡,雖事後並未造成燒燬的結果,但其所生之危害仍屬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又如上述,被告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不諱,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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