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2日,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可佐(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而該白粉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9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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