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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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健豐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第一案);另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因而遭撤銷緩刑,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8、10、11行「下午」均更正為「晚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他人及其自己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被告林健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豐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之○號前,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車稽查,測得林健豐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