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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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6、1572號、101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9、2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101年7月18日8時39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18日8時39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8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日13時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前往 謝美華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先翻越該處鐵門,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謝美華置放在住處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101年7月18日8時39分許、101年9月2日13時5分許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指認被告相片1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9、2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美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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