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黃奇益之前科資料更正補充為:「黃奇益前於民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再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此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黃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甲案)、98年度訴字第930號(乙案)及98年度訴字第989號(丙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在甲案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約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