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仁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二、緣陳福仁與 林澤聰 均係幸山素食公司(以下簡稱:幸山公司)之員工,二人同事期間,陳福仁對於林澤聰之工作態度即有不滿,嗣林澤聰離職,且與幸山公司間因勞資糾紛,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約定幸山公司應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以下簡稱:大灣派出所)前交付薪資,幸山公司負責人乃委託陳福仁代為前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零八元之支票予林澤聰,嗣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陳福仁在大灣派出所前交付支票予林澤聰並收受林澤聰所交付之收據後,於林澤聰與其妻 馮潔瑛 騎機車離開,行至上開派出所門口附近時,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澤聰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澤聰,致林澤聰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澤聰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澤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福仁對於其為幸山公司之員工,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代幸山公司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灣派出所前,交付面額四千五百零八元支票予林澤聰後,林澤聰與其妻馮潔瑛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所大門附近,林澤聰之妻馮潔瑛突然回頭,且與林澤聰折返回該派出所報警,向陳福仁提出恐嚇罪告訴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拿支票給林澤聰之後,並沒有在警察局門口對他說什麼,但是馮潔瑛就突然回頭,說要告伊恐嚇;伊與林澤聰之前是幸山素食公司的同事,之前曾在菜市場吵架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陳福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聰、證人馮潔瑛證述在大灣派出所收受支票後與被告互動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票號BN0000000、票面金額四千五百零八元、付款人萬泰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影本、收據影本(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十三頁、第十四頁)、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報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福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林澤聰與馮潔瑛 就渠 二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給予
被告收據後,騎機車至大灣派出所門口附近,被告即自渠身後向林澤聰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作證時,證述一致。又證人林澤聰、馮潔瑛係甫騎機車至大灣派出所門口隨即折返該派出所向員警告訴被告恐嚇,乃本件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渠二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分別製作筆錄,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證人林澤聰、馮潔瑛於警詢中並無串證誣陷被告之機會,渠等就林澤聰遭被告恐嚇情節,證述一致,顯見渠等證詞可以採信。
⑵另觀之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光碟勘驗報告、筆錄,
可知證人林澤聰與其妻馮潔瑛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所大門附近時,林澤聰之妻馮潔瑛確有突然回頭之動作,此亦與證人馮潔瑛所述,其因聽聞被告對林澤聰為上開恐嚇話語時,其隨即回頭,並折返大灣派出所等語吻合,若非被告確有為上述恫嚇之言語,則林澤聰與馮潔瑛既已取得支票,豈有無端回頭,提出告訴之理!⑶又被告與證人林澤聰曾於林澤聰至菜市場向幸山公司負責人
索取薪資時發生不快乙情,雖據被告與證人林澤聰一致供述在卷無訛(僅就被告是否曾欲出手毆打林澤聰乙節有出入,被告表示其只有對林澤聰大小聲,林澤聰則稱被告欲毆打之,遭旁人擋下),參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健維 於原審中作證所述,其與被告私下即看不慣林澤聰要做不做的工作態度(見原審第四十頁),足認被告對於林澤聰早已有不滿,益徵林澤聰與馮潔瑛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⑷若謂證人林澤聰、馮潔瑛係為設局攀誣被告,事先謀議由馮
潔瑛於機車將駛離大灣派出所時作勢回頭,林澤聰再與之配合進入大灣派出所誣告被告,則林澤聰、馮潔瑛何以能確認其在該派出所門口外「回頭」之動作可在該派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範圍,以作為誣告之憑證?且林澤聰既已拿到幸山公司積欠之工資,渠等前往大灣派出所之目的已達,並已離去,何需再為不實陳述,另生事端?因此,本件應非林澤聰與馮潔瑛事先謀議,誣指被告。
⑸綜就上情,足認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施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顯係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於主文欄則僅諭知被告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有主文與事實歧異不一之嫌,確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知謹慎行止,因對林澤聰之行為不滿,竟在大灣派出所前對林澤聰為前開恐嚇言語,致林澤聰心生畏怖,且犯後否認犯罪,尚難認有悔意,參酌其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諭知之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