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太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仍未支付賠償金額,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王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平於民國99年12月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時35分,行○○○鎮○○路與○○路口時,理應注意應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4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撞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 黃淑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黃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5X1公分、左側臉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太平在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偵查中之供述。│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交通號誌為綠││││燈,經過時變為 黃燈 等語。經查,證人││││ 許春源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與黃││││淑真同向,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闖紅││││燈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2│證人黃淑真、許春源在│被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闖紅燈駕車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3│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關係。│││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王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