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明達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鳳芬
柯國忠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法定代理人 賴祐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妙芬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因政府組織再造,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林明達生前與被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各如附表所載,林明達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死亡,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70,8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應給付上訴人1,22
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1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3,44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 林汪惜齡 以林明達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而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伊向林汪惜齡所為清償,寄託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原審之聲明相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林明達於90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
(二)林明達生前與被上訴人等銀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各如附表所載。
(三)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內並確認林汪惜齡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否即為承認被上訴人向林汪惜齡清償而有清償之效力?
(二)本院之判斷: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若經債權人承認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意思表示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民法第153條參照)。而所謂默示者,即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
2查: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林明達生前與被上
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各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林汪惜齡以林明達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而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汪惜齡返還前開款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及台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理由內並確認林汪惜齡並非林明達之繼承人。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對林汪惜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得勝訴判決,其基本前提應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向林汪惜齡所為之清償,即被上訴人將林明達之存款交付林汪惜齡,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消費寄託債權消滅之損害。倘若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對林汪惜齡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應依據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之存款;又因消費寄託債權仍然存在(因上訴人未承認被上訴人之清償),林汪惜齡前述領款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於林汪惜齡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換言之,僅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汪惜齡請求賠償或返還上開被領走之存款。
4綜上,依據上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向
林汪惜齡所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前段規定,有清償之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林明達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可採信。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林汪惜齡是否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墊付遺產稅賦金額之扣除」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銀行別│戶名│存款帳號│金額│備註│││││(新臺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明達│0000-000-000000│34,902元│││台南分公司│││││├────────┼───┼─────────┼──────┼───────┤│臺灣銀行│林明達│000000000000│6,270,858元│││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明達│局號0000000│1,226,365元│││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日盛銀行│林明達│00000000000000│913,735元│││台南分公司│││││├────────┼───┼─────────┼──────┼───────┤│花旗(台灣)銀行│林明達│0000000000│3,442,714元│││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