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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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惠諭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訴訟代理人 楊子貴
楊偉聖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 和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其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青年救國團)所承租305之5地號土地(下稱305之5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故僅以地號表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顯有不明確,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上訴人青年救國團承租其中305及305之5地號土地,伊承租其中305之2至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而305地號土地分割前東臨台南市○區○○街○○巷之道路(下稱66巷道路),並非袋地,且305之1至5地號土地均自3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伊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因分割,而無適宜之聯絡直接通往66巷道路,其間尚需由鄰地同段307地號始能通往66巷道路而為袋地,而307地號土地現由台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維新城管委會)管理,四維新城管委會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伊通行307地號土地,鄰地307地號土地所有人,在305地號土地分割前並無容忍305地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利人通行之義務,反之,伊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305地號土地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僅能通行305之5地號土地,伊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青年救國團所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通行權影響之土地面積最小,臨路距離最近,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對於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青年救國團所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青年救國團所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自訴外
人許 劉湧波 承租時起迄今,即以東鄰之307地號土地作通行使用,並有長久使用之事實,自不得由上訴人任意變更及擴張其使用範圍,而致被上訴人間租約權益受損。又系爭三筆土地非自民國100年6月辦理過戶換約後始形成袋地,上訴人於換約前既已了解土地狀況,仍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且辦理過戶換約前,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由伊與被上訴人青年救國團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始要求通行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實非依契約之本旨所為,伊無忍受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㈠青年救國團則以:上訴人現仍通行東鄰之307地號土地,至
其於305-5、307地號土地設置露天咖啡座營業,上訴人稱其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無法與公路適宜聯絡,自屬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情形,應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冷飲店,並經東鄰之30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街○○巷聯絡,依上開說明,已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之使用,其請求通行305之5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青年救國團為前開305-5地號土地之承租者。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係從305地號分割而來。
㈡坐落同段307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四維新城國宅並於101年4月2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阻止上訴人通行,並請求歸還上開307地號土地。
㈢以上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10、11、15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80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自30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無法通行至公路(即育樂街66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訴請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分
割前305地號土地,東鄰系爭66巷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05地號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又依上開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系爭三筆土地東、南二側毗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西鄰306-2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築物,未臨道路),北側則毗鄰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青年救國團承租之305-5地號土地,與週遭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並經原審會同二造並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明: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東側,目前出租他人開設潮沏飲料店,南側毗鄰307地號土地現為四維新城國宅建築,西鄰土地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公大樓,北鄰之305-5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部分坐落有青年救國團所有之一樓平房教室;上訴人主張須通行之305-5地號土地部分,則鋪設木板(供人休憩使用);305-5及307地號土地東鄰之80-1及304地號土地,現為育樂街66巷9米寬道路,而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東側界線與上開304地號土地(育樂街66巷道路)間約有五米寬之距離(即307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洗石子路面,無通行障礙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45頁),足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與66巷9米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之使用,應為袋地,實可認定。又系爭三筆土地東鄰307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洗石子路面,雖無通行障礙之事實,但依上開情狀,自不影響系爭三筆土地現為袋地之現況。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袋地,自可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305、305之1地號土地,原係教育部撥用土地,嗣於94年11月間奉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而青年救國團及許劉湧波於95年3月間,分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經地政機關依渠等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青年救國團承租305、305之1地號,許劉湧波承租305之2地號,嗣因許劉湧波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磚牆基礎部分,跨建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再由許劉湧波更正承租之305之2、305之3地號土地。上訴人買受許劉湧波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後,於100年5月間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換約,並於100年6月間完成訂約,嗣經鑑界上開房屋使用範圍尚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青年救國團承租之305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辦理異動承租之305之2、305之3、305之4地號土地,並於101年8月20日自305地號土地分割出305之5地號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青年救國團承租之305之5地號土地,均自3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茲審酌上情,系爭三筆土地其位置均位於305之5地號土地南方,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情形,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可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305之5地號土地,尚屬有據。
㈣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承租人,其主張通行之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為3.5公尺)面積29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49、5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對於上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斟酌兩造所主張之所有情形、地目、使用分區、地勢、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造成之損害為少,上訴人主張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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