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30、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公司義大利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丁○○(所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先行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戊○○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被砸毀,而與乙○○有讎隙,戊○○為思報復,竟與其友人丁○○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由丁○○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取出其於92年11月下旬某日載同 賴雲雄 (已歿)至該處藏放之美國BERETTA公司義大利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8顆,再由丁○○駕駛Q0—5669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戊○○,一同駕車前往乙○○與其兄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9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駕車到達乙○○前述住處前時,便推由丁○○持前揭制式手槍朝乙○○住處二樓射擊1槍,致該處二樓窗戶玻璃及天花板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家之乙○○及甲○○,使渠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畢丁○○即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回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嗣因甲○○隨即檢同遺留現場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枚報警處理,並經戊○○於92年12月9日自行至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供出上開丁○○開槍情節,丁○○方於92年12月19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並於92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市中山公園內,取出前述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7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乘坐丁○○所駕駛之Q0—5669號BMW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被害人乙○○與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時,丁○○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朝乙○○住處二樓射擊1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乙○○沒有糾紛,92年12月7日19、20時許,丁○○開他的BMW車子要載我去壯圍喝喜酒,經過案發地點,丁○○說他姊夫住在附近,我說乙○○也住在這邊,丁○○就把車子停下來,然後就看到丁○○拿出槍往天空的方向開槍,我要制止他已經來不及。我並沒有持有槍、彈,也沒有叫丁○○開槍恐嚇乙○○。」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規定之情形,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0、149頁),且證人丙○○亦已到庭表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將之採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末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現已因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審理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之所述大致相符,認為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槍、彈是伊於92年11月下旬某日載同賴雲雄(已歿)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由賴雲雄將之藏放於該公園內,嗣於92年12月7日伊自行前往中山公園,取出上開槍、彈,再駕駛其所有之Q0—5669號BMW黑色自小客車前去搭載戊○○,一同駕車前往礁溪。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乙○○與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時,伊遂持前揭制式手槍伸出車窗外射擊1發,子彈遂擊中甲○○住處二樓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3至16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13、1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26、44至46、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2年12月7日21時許,我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一樓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碰的一聲,從窗戶看出去,在住處外面停著一輛黑色BMW轎車,之後那部車就啟動駛離。當時子彈是從我家2樓窗戶射進去,射到天花板。」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92年12月7日我在宜蘭縣○○鄉○○○路○○○號的住處遭人開槍,導致一塊窗戶玻璃破裂,天花板產生裂縫,當時我人在樓上。」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車號00—5669號BMW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乙○○住處遭槍擊後窗戶玻璃及天花板毀損情形之照片10張、戊○○所繪製之射擊現場圖1紙、丁○○帶同員警至宜蘭市中山公園取出已死亡之賴雲雄藏放於該處之手槍及子彈之照片4張、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賴雲雄相驗案件之報驗單1紙附卷可參,並有遺留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公司在義大利廠生產製造之8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片及鉛心,其中銅包衣片上殘餘伍條右旋來復線,經與同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同案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該局92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20240860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55879號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二第38頁)。其次,被告戊○○亦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告訴丁○○汽車遭乙○○毀損之事,丁○○聽完表示要幫我出一口氣。92年12月7日丁○○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接我前往礁溪,於同日21時10分許, 王慶文 邀我前去喝喜酒,我便搭乘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往王慶文家,途經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附近時,丁○○表示其姊夫住在附近,我向丁○○表示乙○○也住在此處,並指電燈亮的那一間即為其乙○○住處,丁○○隨即自其腰間取出手槍朝乙○○住處二樓射擊一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頁),故證人丁○○所稱試槍一節,應係迴護自身犯行之詞,不足採認為真實。再者,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不論距離遠近,客觀上均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安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證人丁○○朝乙○○、甲○○住處開槍,顯有恐嚇之犯意。此外,證人丁○○因持有本件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及朝乙○○住處開槍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自堪認定「丁○○確實係因戊○○與乙○○間有砸車之糾紛,為思報復恐嚇乙○○,遂於92年12月7日某時,先自行至宜蘭市中山公園取出其於92年11月下旬某日載同賴雲雄(已歿)至該處藏放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再駕駛Q0—5669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戊○○,於9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行經乙○○與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時,經被告戊○○告知乙○○住處後,丁○○便持該手槍朝甲○○住處二樓射擊1槍,致該處二樓窗戶玻璃及天花板毀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家之乙○○與甲○○,使渠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持有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乙○○與甲○○之犯行,然證人乙○○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綽號『阿道』砸毀戊○○的車,因為『阿道』是我介紹給戊○○認識的,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交出阿道,因為我找不出『阿道』,所以沒有交出來。92年12月間,我住在宜蘭縣○○鄉○○○路○○○號,戊○○知道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乙○○將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打破,所以戊○○跟我說他與乙○○有糾紛,他要找乙○○吵架,要找人修理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參以被告戊○○亦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告訴丁○○汽車遭乙○○毀損之事,丁○○聽完表示要幫我出一口氣。我向丁○○指出那一間房子為乙○○之住處,丁○○隨即取出手槍朝乙○○住處二樓射擊1槍。」等情甚明(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且證人丁○○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始終指稱「係被告戊○○叫伊在本件案發地點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3、22頁,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13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26、45、84、153頁)。從而,綜合被告戊○○與乙○○間有砸車糾紛、被告戊○○對外放話要修理乙○○、被告戊○○告知丁○○「伊與乙○○間有砸車糾紛」,丁○○遂表明欲替被告戊○○出氣;丁○○攜帶扣案之制式槍、彈,並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乙○○住處,由被告戊○○指出乙○○住處位置後,丁○○即朝乙○○住處開槍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戊○○與其友人丁○○確實係因戊○○與乙○○間有砸車之糾紛,為思報復恐嚇乙○○,遂先由丁○○於92年12月7日某時至宜蘭市中山公園取出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再駕駛Q0—5669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戊○○,一同駕車前往乙○○與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乙○○住處前,推由丁○○持前揭手槍朝乙○○住處二樓射擊1槍,而以此方式共同恐嚇當時在家之乙○○與甲○○。」等情為真實,被告戊○○辯稱「我與乙○○沒有糾紛,是丁○○自己拿出槍,往天空的方向開槍,我並沒有持有槍、彈,也沒有叫丁○○開槍恐嚇乙○○與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該手槍朝被害人乙○○及甲○○之住處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與甲○○,使渠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制式及子彈,並開槍恐嚇乙○○及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註: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戊○○犯罪事實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該條例第7條、第12條之規定,並不在上開修正之列,故於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述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乙○○與甲○○,而觸犯構成要件為相同之恐嚇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起訴書中雖未論列被告戊○○恐嚇乙○○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恐嚇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戊○○與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槍朝被害人乙○○及甲○○住處射擊恐嚇,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且使被害人乙○○及甲○○心生恐懼,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影響,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美國BERETTA公司義大利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