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蘇精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譜諺 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詎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依租約約定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租約終止日期,而按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遲延返還房屋,依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搬遷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元。惟查,原告於被告另案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以上開違約金債權及數額,主張抵銷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斷原告關於違約金債權及數額不成立,現於原告上訴中乙節,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及數額既與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及數額相同,則揆諸首揭說明,於該事件就抵銷債權及數額判決確定前,本件自無由判斷,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