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偕同其女友 王詩怡 持搶奪而來之贓物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永盛通信行」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搶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