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未喝醉,開車時很清醒,自信可以駕駛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