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爵翰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爵翰(原名 陳政助 )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6月、1年,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000元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6月、罰金1,000元刑期後,甫於9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爵翰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於94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陳爵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24日煙檢字第940155號尿液檢驗成
績書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