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掩飾渠等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圖短利,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為免引發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