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持刀劃破告訴人乙○○之衣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本身即罹患精神疾病(參證人 楊國源 證述,偵卷第五十七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三人中,有二人亦各有不同程度之身心障礙(參被告偵查中所述內容,偵卷第六十一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家庭確尚須被告照料,且本案係被告酒後一時失慮所致,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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