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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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
許振雄許振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堅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振雄、許振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0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許振雄所經營之「全億菸酒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O樓,代表人 李珮雯 ,下稱全億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自每日中午12時起至22時止負責載送貨物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0日下班後之23時30分許,在全億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億公司所有之12年份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振雄清點庫存後發覺短少,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上情,竟與胞弟許振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21時許,在上開公司倉庫內,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林志堅,致林志堅受有左臉瘀傷約6.0公分、左肩瘀傷約8.0公分、左前臂瘀傷約7.5公分、左手瘀傷約6.0公分、左大腿瘀傷約11公分、左膝瘀傷約10公分、左小腿瘀傷約8.0公分、右肩瘀傷約12公分、右上臂瘀傷約8.5公分、右前臂瘀傷約13公分、右手瘀傷約6.5公分、右膝瘀傷約20公分、右小腿瘀傷約7.3公分、上後背部瘀傷約14公分、下後背部瘀傷約11公分、右側第三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林志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3頁、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2、7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許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林志堅女友 王韻茹 、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良弼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18至20、51至54、72、103、104、106至108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林志堅所受傷勢照片13張、被告林志堅手繪案發現場圖1紙、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志堅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7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至7、22、26、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
42、45頁),足認被告林志堅就所涉竊盜犯行;被告許振雄、 許振維 就共同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林志堅雖具狀指稱其受傷情形極為嚴重,其中肢體機能等應已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所受傷勢狀況,固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7月10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告林志堅)於0000000門診追蹤時,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仍存在僵硬現象等語,此有該醫院
101年7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醫院病患林志堅目前痊癒狀況如何?上開函文所指僵硬現象程度如何?是否已達使該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如經相當之診治及復健,是否仍有復原可能性?經該醫院於102年1月7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最後回診日期101年5月8日,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部分僵硬,活動角度約回正常之一半;病患若持續復健應有復原之可能。但病患於100年10月24日回診開立診斷書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復原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1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肢體機能並未因上開骨折傷勢而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其餘傷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志堅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任職公司所有之洋酒1瓶(價值約1,500元),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誠有可議;另審酌被告許振雄、許振達因財物遭竊,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竟無視法律秩序,恣意動用私刑,毆打告訴人林志堅成傷,守法觀念亦容有欠缺,且渠等分持木棒及木板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致告訴人林志堅所受傷勢遍布全身,並受有掌骨、指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末考量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棒及木板等物,並未扣案,復核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犯罪當時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法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若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本件被告林志堅所竊取之洋酒1瓶為全億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而全億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珮雯,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是被告許振雄既非該洋酒之所有人,即難認屬本件直接受害之人,是其於警詢中表示究辦意旨核屬告發性質,起訴書以告訴人論,容有誤會;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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