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孔德仁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況施用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自我身心,且極易導致吸食者之行為失控脫序,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孔德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2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3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