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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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1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在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乙○○發生爭執後,徒手抓乙○○左手手臂,並按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幹你娘、把男人帶回來」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收受前述保護令,且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並以左手抓乙○○之手,及以桌子往乙○○身上推致乙○○撞到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核准後,我記得警方沒有告誡過我,而且,我沒有罵她,也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14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員警於前述保護令確定後之103年2月17日,向被告面告前述保護令之主文意旨,及違反保護令之刑責等情,有前述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取;再桌子高度僅及成人之腹、腰部位置,衡情如遭桌子推撞而撞擊牆壁,勢必無法造成頭皮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前臂挫傷(瘀傷)外,僅有右側頭皮挫傷,並無腹、腰部受撞擊之傷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遭被告毆打所致,又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固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