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智偉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為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3年6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2、3號毒品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編號2、3│├─┼─────┼──────────┼──────┼───────┼──────┼────┼──────┤曾定應執││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月│102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審│103年4月9日│同左│103年4月9日│行有期徒│││制條例││17時許│原訴字第37號││││刑7月。│││││││││││├─┼─────┼──────────┼──────┼───────┼──────┼────┼──────┤││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2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審│103年4月9日│同左│103年4月9日││││制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21時許│原訴字第37號││││││││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2年7月5日│本院102年度審│103年4月9日│同左│103年4月9日││││制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至102年7月6│原訴字第37號││││││││折算1日│日間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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