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元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6
1號、第270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薛元泓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元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起,自稱「蕭先生」,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發送小額貸款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聯絡、接洽,並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薛元泓於101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8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向 蘇慧容 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業發還蘇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 林舜華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薛元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舜華、蘇慧容、證人即被害人 連銘鋒 、 趙義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賀建森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蘇慧容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舜華、蘇慧容、證人即被害人連銘鋒、趙義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賀建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士檢偵字卷)第10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61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7038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第28頁正背面、第45至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士檢偵字卷第17頁、第23頁,上開板檢偵字卷第8至13頁),暨利息現金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連銘鋒急迫需款之際,於2個月內先後3次出借款項,每次均為3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每隔7日向被害人連銘鋒收取利息,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連銘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開板檢偵字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客觀上雖有多次犯行,然就被害人連銘鋒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被害主體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趁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擔保方式│├──┼───┼────────┼─────────┼──────────┼──────┤│1│林舜華│100年2、3月間│100,000元│每8日為1期,每期利│開立與借款金││││,在新北市板橋區││息12,000元(相當月息│額相同之本票││││北門街與文化路口││45%),借款時即預先│予被告││││││扣1期利息,實拿借款│││││││88,000元。││├──┼───┼────────┼─────────┼──────────┼──────┤│2│連銘鋒│101年6月初起至│每次借款均為30,000│每7日為1期,利息計│開立與借款金││││同年7月底,在新│元,共計借款3次(│算方式為每10,000元,│額相同之本票││││北市○○區○○路│最高累計本金達90,│每期利息1,000元(相│予被告││││433巷口│000元未還)│當月息42.8%),借款│││││││時即預扣1期利息。││├──┼───┼────────┼─────────┼──────────┼──────┤│3│賀建森│100年12月間某日│5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開立與借款金││││,在新北市永和區││息10,000元(相當月息│額相同之本票││││中山路太平洋百貨││60%),借款時即扣第│予被告││││公司旁││1期利息,實拿借款40│││││││,000元。││├──┼───┼────────┼─────────┼──────────┼──────┤│4│趙義華│101年5月間,在│50,000元│每8日為1期,每期利│開立與借款金││││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 ││息10,000元(相當月息│額相同之本票││││東路6段321號之││75%),借款時即預扣│予被告││││2││1期利息,實拿借款40│││││││,000元。││├──┼───┼────────┼─────────┼──────────┼──────┤│5│蘇慧容│101年8月7日,│43,000元│每8日為1期,每期利│開立與借款金││││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息8,000元(相當月息│額相同之本票││││光路與中正路口││69.7%),借款時即預│予被告││││││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2,│││││││000元,實拿借款3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