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藝(原名高仁藝、李仁藝、李雅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仁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 姿蓉 」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仁藝明知 汪盈君 (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 陳姿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侵占陳姿蓉所遺失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予以收受。簡仁藝收受上開證件後,另基於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上開證件,冒用「陳姿蓉」之名義,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欄位簽署「陳姿蓉」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交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通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轉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信公司、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姿蓉所申辦而交付專案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簡仁藝,足以生損害於陳姿蓉、各該通信公司、電信公司、戶政機關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姿蓉於99年12月28日接獲遠傳電信風險管理人員之來電,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仁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11-19頁、第88-90頁)。
(三)證人汪盈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8-10頁、第88-90頁、偵緝卷第33-34頁、第85-86頁)。
(四)證人即汪盈君之配偶廖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9-150頁)。
(五)證人即飛宏通信公司員工 陳怡君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9-150頁)。
(六)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證件影本表單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28-33頁、第35頁)。
三、核被告收受被害人陳姿蓉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門號暨專案手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取得專案手機及SIM卡部分,惟尚乏證據證明各該SIM卡已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前述之罪,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於各該申請文件內偽造被害人陳姿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申請名義人向通信公司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冒名申請之時間、地點不同,可明白區辨其行為,且與上開收受贓物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顯係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之信用損失,及被冒用人之極大不便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通信公司轉交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一:
┌──┬────────┬─────────┬─────┬─────────┐│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之私文書│冒辦之行動│主文│││時間、地點││電話門號及││││││電信公司││├──┼────────┼─────────┼─────┼─────────┤│1│99年12月7日,新│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簡仁藝犯行使偽造私│││北市○○區○○路│電話服務申請書(影│遠傳電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段103號傑升通│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貳月,如易科罰金,│││信三重忠孝店│第2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同上│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編號1所示偽造「陳││││電話服務申請書(影│遠傳電信│姿蓉」署押共肆枚均││││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沒收。││││第29頁)│││├──┼────────┼─────────┼─────┼─────────┤│2│99年12月7日,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仁藝犯行使偽造私│││北市○○區○○路│/第三代行動通信業│臺灣大哥大│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段103號飛宏通│務申請書(影本見偵││貳月,如易科罰金,│││信有限公司│字第9454號卷第3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陳││││││姿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3│99年12月8日,新│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簡仁藝犯行使偽造私│││北市○○區○○路│電話服務申請書(影│遠傳電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53號之遠傳中和│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貳月,如易科罰金,│││特約服務中心│第3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陳││││││姿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4│99年12月9日,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仁藝犯行使偽造私│││北市○○區○○路2│/第三代行動通信業│臺灣大哥大│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段206號1樓京田│務申請書(影本見偵││貳月,如易科罰金,│││通信有限公司│字第9454號卷第3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同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0000000000│編號4所示偽造「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亞太電信│姿蓉」署押共參枚均││││9454號卷第35頁)││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電話服務申請書(影│內偽造「陳姿蓉」之署押2枚│││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28頁)│││├─────────┼───────────────┤││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電話服務申請書(影│內偽造「陳姿蓉」之署押2枚│││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29頁)││├──┼─────────┼───────────────┤│2│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姿蓉」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33頁││││)││├──┼─────────┼───────────────┤│3│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電話服務申請書(影│內偽造「陳姿蓉」之署押2枚│││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30頁)││├──┼─────────┼───────────────┤│4│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姿蓉」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9454號卷第32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姿蓉」之│││請書(影本見偵字第│署押1枚│││9454號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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