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奕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傑因認 梁育慈 為 梁縈 薳之妹必知悉 梁縈薳 之行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0日17時5分許、2月2日10時23分許、2月6日18時19分許、2月13日13時55分許、3月3日18時13分許、3月8日18時24分許、3月15日14時8分許、3月19日10時38分許、3月18日17時11分許、3月23日19時3分許連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碼傳「要過年了你姊有回你電話嗎你弟手機也沒通了你要不要約他們一起出來聊一聊今天沒大到沒辦法處理的地步我還是希望跟你們聊一下」、「不可能沒有一個人連絡不到他們也不可能沒有辦法讓他們出現只是請你幫忙大家坐下來聊你還有一個弟弟在當兵他們應該住再一起吧」、「做人不要做到這樣該處理的還得處理畢竟大家認識那麼久了麻煩你連絡一下看要怎麼做」、「新的一年開始了希望大家都越來越好有什麼事都可以一起商量這是一定要處理的不是躲就能解決的麻煩你了畢竟是你的親人新年快樂謝謝」、「前幾天我有再跟你媽聊,我不知道你媽有沒有跟你說,叫你媽打給我」、「你好歹也接個電話、那天跟你媽也聊很多,你媽也答應我了、現在又回羅東、每個人都說要問你、你好歹也接個電話,我實在不想去你家打擾你,麻煩回一下」、「有有問道嗎、別又忘記了耶」、「他們一定知道、麻煩你」、「你還有再問嗎、不然問你舅舅看他們住哪裡」、「怎麼了、從頭到尾你都知道、你也很會騙」等語予梁育慈,脅迫梁育慈交出或告知其姊梁縈薳之行蹤,而使梁育慈為此無義務之事。嗣梁育慈不堪其擾而不敢與之聯絡,其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梁育慈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強力拍打上址大門找梁育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梁育慈恐嚇稱:「要梁育慈必須說出其姊梁縈薳及其母、其弟之行蹤,如不告訴渠的話,渠會天天來找其」等語,致梁育慈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梁育慈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知簡訊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多通予告訴人梁育慈,以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梁育慈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住處拍打大門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梁育慈之弟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與告訴人家人熟識還到他們家吃飯,因告訴人之母 梁雅涵 需借款而拜託伊,才到被告上班之當鋪借款,嗣後未還款又無法聯絡,告訴人舅舅告知可去告訴人家找,因其母會與告訴人聯絡,所以才去找告訴人,請其聯絡其母親出面,伊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了,告訴人應該不會害怕,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尋覓債務人無著,因此要求債務人之親友即告訴人等人幫忙連絡債務人,不僅合乎常情,亦為一般人都會採行的作法,即使受詢問人無回答之義務,向其詢問亦不違法;而被告簡訊內容並無任何威嚇要脅證人之言詞,也看不出被告有以任何惡害加諸證人之意思,與強制罪之脅迫係以言詞或舉動等現實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範之客觀要件不符;又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僅按電鈴及敲門,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告訴人亦非真有安全上之恐懼而是擔心夫家對其觀感不佳;被告因找不到債務人,又得不到告訴人回應,才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前後只有二次,均為獨自前往,觀其客觀行為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以此恐嚇告訴人或其家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脅迫」,係指綜合行為人言詞或舉動之全部內容,已達到威嚇要脅之程度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而言,倘未達到威嚇要脅之程度,自不能因個人主觀上感到畏懼害怕,即以該罪相繩,否則對外界事物之感受程度可能因人而異,如僅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不僅有害法律之安定性,亦容易使人動輒得咎。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梁育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所附簡訊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相符,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是希望告訴人能連絡其母或姐弟出面處理債務,並未有何威嚇要脅之言詞;而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係自99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共計10通,每通簡訊相隔1日至7日不等,傳送時間多在白天,晚上最晚為7點53分,仍在一般人正常作息之時間內,難認有何干擾告訴人生活之情形;又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之弟為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因告訴人之母梁雅涵需借款而到被告上班之當鋪借款而欠下債務,嗣後又無法聯絡,告訴人之舅舅告知可去告訴人家找,所以才請告訴人聯絡等情,核與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提及「必境(畢竟)大家認識那麼久了」、「每個人都說要問你」等語相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弟弟的朋友,之前有來我家玩,與我弟弟是玩伴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之弟為好朋友,告訴人之母乃因此向被告上班之當鋪借款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家人相識,告訴人應不致於對被告陌生而害怕,希望透過告訴人可以找到告訴人母親等人出面處理債務,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且就被告發送簡訊之內容及次數等綜合觀察,被告所為尚難認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到心理壓力,即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已構成脅迫他人之強制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2.又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住處按電鈴並敲門要找告訴人梁育慈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否認有何恐嚇或告知如果不說出其母下落的話,會天天來找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梁育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到我家找我,我不敢開門,被告就重複拍打我家大門,停留約1小時30分左右,使我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次筆錄第4頁);嗣於偵查中結證:
被告於3月26日跑去我家,一直敲門讓我很害怕,原本被告來都是按電鈴,之後我先生就將電線剪斷,我家還有90幾歲的奶奶及60幾歲的婆婆,那天被告來我家一直拍門,讓奶奶及婆婆身體都受不了,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到我住處找我1、2次,有一次是被告先按電鈴,我們不回應,後來被告就開始敲門;第一次被告來我家時就有按電鈴,我先生就乾脆把電鈴線剪斷,當時我先生有出去跟被告見面,我出去工作沒有跟被告見面,我不清楚他們見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亦不清楚被告與其夫見面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3月26日在告訴人住處強拍大門,並恐嚇稱如不說出其母等人行蹤,要天天來找告訴人云云,實屬無據。而告訴人之夫將電鈴線路剪斷,被告因而拍打大門,實與一般人生活習慣相符,在告訴人家中無人告知被告此舉已造成家中老人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被告當時未必知悉上情,其拍打大門實難認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之行為已達強制或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解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傳送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拍打大門造成告訴人家人身體不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然就被告傳送簡訊之情形如何可認為係威嚇脅迫之行為、拍打大門如何可認為即將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通知,則未予以敘明,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受到心理壓力或畏懼即認被告已構成強制或恐嚇犯行,況且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認為脅迫或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認被告犯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