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暐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暐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期滿。該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3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首堪認定。該案件中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53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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