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睿盛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庭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0年3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