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109年度聲字第4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下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被告 陳睿盛 (原名 陳豪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書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盛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相關物證已經扣案,並將所知事實如實已告,更供出本案主謀是「 阿昌 」、擔任交通角色是 簡光輝 及指認交付紙條之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沒有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更別提被告為謀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寬典,不可能再與「阿昌」、簡光輝或交付紙條之男子有勾串之虞,否則被告自始閉口不提即可,又何須供出渠等3人?是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更無於認罪後再行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疑慮,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女兒、老婆需要照顧,倘裁定准許合適之交保金額,被告亦會慮及乃家人努力辛苦籌措而得,斷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案件確定之前,仍有回歸家庭與家人共敘天倫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有明文規定。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況共犯「阿昌」、簡光輝尚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改變,而本案雖已於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1月12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11月1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實務
上就類此運輸毒品案件,不乏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而於審判中(含歷次事實審審級)翻異前詞之情,難以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即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本院量刑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關。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使被告獲有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阿昌」、簡光輝未到案,且到案之共犯盧○○(姓名詳卷,現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中)就交付紙條之經過,要與被告所述互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上開聲請意旨,礙難可採。況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