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手持皮包獨自一人行走,乃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林女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餘元、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品則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貪圖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所得非鉅及行為時甫滿二十歲,智慮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