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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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竊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非其所有,係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圳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搭蓋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用以經營早餐生意,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嗣經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要求其拆除均置之不理,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自行拆除。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志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二0000九三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及照片九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經營早餐營利,竟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他人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惟念其竊佔之面積僅約十平方公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已將該鐵皮屋拆除並清理完畢(有被告所提照片四幀附於審理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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