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施耀泓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施耀泓係任職於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其權責範圍包含工程進度、帶現場,及工地安全措施等事宜。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依據工地現場所放置之施工單位、內容之告示牌,查知現場負責人為施耀泓,並於翌日員警至現場當場查詢得施耀泓。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證人即聽到碰撞聲立即報警之 林山景 與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發現浮屍報案之 劉晉宏 分別於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二人共同三貼騎車之 陸志坤 證述綦詳,證人即於當日巡邏、取締被害人違規及接受路人報案之員警 吳穎雄張武祥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耀泓任職於膺豐公司,擔任工地安全負責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施工過程中未樹立警報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警示燈,致被害人 陳登科林福成 跌入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膺從依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上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緩刑報結,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即被告之前亦因業務上之過失,即於施工中未設置各項適當之安全管制設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一紙可憑,惟被告仍未善盡其工地負責人之責,應保持工地附近周邊道路之人、車之安全,及交通之順暢,但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應加以嚴懲,以儆效尤,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庭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其當更知所警惕,善盡職責,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與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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