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RREL(中文姓名: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QUARRELLRICKYLEE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行徑係由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訴人公訴人誤為其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 胡源河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廣西路欲穿越和平二路,公訴人誤為告訴人胡源河係由由和平二路欲左轉廣西路,應予更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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