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詎甲○○未知悔改,復以概括犯意,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日後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時之持有毒品行為,該各持有毒品行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