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為姊弟關係,與丁○○有汽車買賣之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適丁○○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說明車款收付情形時,因車款收付有所出入而發生口角,丙○○、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頂枕部腫脹三×三公分、左手背腫脹二×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因汽車買賣車款收付之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有發生口角,但沒有打告訴人,而且警察也有過來,告訴人並未當場說明受傷之事實,亦未當場提出告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因汽車買賣糾紛而發生口角,但沒有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是談車款去向問題,當時伊先去洗手間,出來時看到三、四人發生扭打,有看到被告二人以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士元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到達現場時,已看不出有打鬥情形,丁○○說被人毆打,就請他們到警局,他們似乎有債務糾紛,要私下再談一談,所以警局僅備案而已」等語明確;此外,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高市民診字第○○九八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丙○○、乙○○二人均坦承當時確有發生口角,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二人確與告訴人因汽車買賣糾紛而發生口角,並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汽車買賣糾紛,率而傷害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二人尚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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