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爰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被訴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認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甲○○持有,其仍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權狀補發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審酌被告 吳順仁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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