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林榮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1樓側邊花台前攤位之經營使用權,約定系
爭攤位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尚積欠106年1月起至5月止之租金共計125,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承租系
爭攤位照片及給付租金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認諾原告
之請求,願意清償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即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付款
認諾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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