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蔡承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米耶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米耶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江米耶,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江米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
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