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及1.23毫克,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有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情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2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113年5月20日同左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