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龍(原名 黃承祺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