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75號原告 黃凱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冠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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