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與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1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執行案號法院暨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執助字第879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12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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