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聲請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票號189965至189969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12月18日│6,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0月31日│189955││├──┼───────────┼─────────┼───────────┼───────────┼────────┼──┤│002│96年12月18日│12,000元│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189956││├──┼───────────┼─────────┼───────────┼───────────┼────────┼──┤│003│96年12月18日│12,000元│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189957││├──┼───────────┼─────────┼───────────┼───────────┼────────┼──┤│004│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189958││├──┼───────────┼─────────┼───────────┼───────────┼────────┼──┤│005│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189959││├──┼───────────┼─────────┼───────────┼───────────┼────────┼──┤│006│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189960││├──┼───────────┼─────────┼───────────┼───────────┼────────┼──┤│007│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189961││├──┼───────────┼─────────┼───────────┼───────────┼────────┼──┤│008│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189962││├──┼───────────┼─────────┼───────────┼───────────┼────────┼──┤│009│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189963││├──┼───────────┼─────────┼───────────┼───────────┼────────┼──┤│010│96年12月18日│1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189964││└──┴───────────┴─────────┴───────────┴───────────┴────────┴──┘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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