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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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卻未經許可,竟以「永發資訊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永利資訊公司」(下稱永利公司)等非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止,以臺北市○○區○○街某大樓九樓作為營業場所,僱用同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小文」之成年女子,於上址從事隨機撥打電話遊說客戶下單、接受客戶電話下單、抄錄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工作,而共同違法經營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即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業務。其交易方式為:由客戶指定欲下注之臺股期貨指數之特定時點,以「口」為單位,每點漲跌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計算盈虧,依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且以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帳、匯款帳戶,所得利益再由丁○○前往銀行領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嗣經甲○○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接獲上開地下期貨集團來電,邀約下單投資,甲○○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一0六之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當場查獲前來領款之丁○○,復扣得上開帳戶存摺一本、「丁○○」印章一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反面、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反面),核與證人 方合櫻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乙○○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及證人即期貨下單客戶 林坤欉張啟發劉慶助 所證於該公司下單交易各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六頁至第四六七頁、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四頁),並有永發資訊、永利資訊研究室、鑫富資訊研究室之傳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二二0號函及所附上開被告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往來明細表、存款及匯款憑證,證人方合櫻、林坤欉、張啟發、劉慶助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存提交易憑證傳票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三六頁、第四九0頁至第五0八頁)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本案永發公司、永利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請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期貨自營業務,故該會並未核准該公司得經營上開業務。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且每點漲跌以二百元計算盈虧,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其行為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範疇。又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所定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惟非所有射倖性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未有實物交易。惟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故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然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些微賭博、投機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異,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又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小文」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為證,惟地下期貨因免繳保證金及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大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妨害合法期貨發展,而影響金融秩序,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行持續期間久暫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渠 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既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捐款五十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 有渠 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被告丁○○印章一枚,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上開帳戶內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款項,則為被告丙○○、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渠等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壹本│九十七年度藍保│││行戶名丁○○,帳戶號碼││管字第一七六五│││為0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0九一五五一號帳戶存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卷第五六頁)│├──┼───────────┼───┼───────┤│二│被告「丁○○」印章│壹枚│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六五│││││號(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卷第五六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丁○○,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九一五五一號帳戶內,│││││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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