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先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三七六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認上訴人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繫屬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檢察官另就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移送併辦(併案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
二四、二四二二、二六0一號),原法院前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又不服上訴,經本院將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適因檢察官曾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後,繼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以杓子分裝海洛因後,置入香菸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亦認上訴人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由原審法院受案審理(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原審乃將本院發回更為審理案件與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上訴案件合併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有各該案卷及起訴書、併辦意旨、判決書可稽。足見原審認本院發回更為審理部分(含移送併辦)與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上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如果無訛,則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起訴而後繫屬第一審法院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在先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效力所及,先繫屬之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而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就一部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部分,因前後兩案均未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正辦。原判決竟將先後起訴案件以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法則之適用,洵有違誤。㈡、判決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僅就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而無他罪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惟理由欄竟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並同時定應執行刑,原審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原判決未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撤銷,亦有可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前述各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再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持有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白粉三包合計淨重
二.二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扣得之白粉十三包,毛重五一.二六公克,淨重四四.0四公克(空包裝重七.七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E棟三樓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十八包,合計淨重五.七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九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偵卷第八、八-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八頁、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卷第十五頁),如該等檢驗通知書所載無誤,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如屬上訴人所有者,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品析離者外,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抑或因無從與毒品析離,而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未予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九.一公克)、用膠帶包裝之海洛因九小包(含膠帶重五.四公克),亦均經檢驗出嗎啡反應,僅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為憑,該包裝毒品之物,是否可從毒品析離,關係沒收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允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又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扣得之海洛因數量,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載為十二包(毛重五一.二六公克),原法院前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亦均載為十二包(毛重五一.二六公克),惟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卻載為十三包(毛重五一.二六公克)似有不符,實際數量如何,仍待釐清,併予敘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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