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至甲○○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一之三號之住處前(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將系爭貨車停妥、關閉車燈後下車,戴上為其所有之手套,另持均為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等工具竊取甲○○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瓦斯熱水器、瓦斯桶、瓦斯桶接管(含透明塑膠管一條,以下簡稱為「系爭瓦斯桶接管」)各一個及熱水器鋼絲軟管(以下簡稱為「系爭鋼絲軟管」)一條得手,旋脫下手套併將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一支、上開所竊得之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置於系爭貨車後車棚,繼欲將上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各一個搬運至車上,因察覺遭甲○○及丙○○發現,乃將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置於系爭建物角落,隨即上車啟動電源及開啟車燈後沿文武巷往其工寮方向行駛逃逸,經甲○○等人追趕後,戊○○索性將系爭貨車駛入往工寮之反方向即永川巷,旋為甲○○等人在永川巷一七號前攔下後報警查獲,經警在系爭貨車後車棚內起出上開遭竊之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復扣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工具。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建物,並
於系爭貨車後車棚起出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等客觀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伊駕車搭載丙○○經過系爭建物,發現系爭貨車停於系爭建物前,伊察覺有異,隨即迴轉欲返回系爭建物,被告即駕駛系爭貨車離開,伊看伊家的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遭卸下並置於系爭建物前方,乃駕車追捕,於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一七號前攔住被告,經報警待警方前來,在系爭貨車後車棚內發現伊遭竊之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而上開物品經組裝後均吻合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與丙○○經過該處,發現系爭貨車停於該處,再回頭察看時,系爭車輛即駛離,而系爭貨車原停放位置之旁邊,發現已遭卸下之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隨即追趕約八百公尺後,將被告攔下,並等警員前來後在系爭貨車後車棚查到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伊家軟管上有青苔,扣案之手套其上亦有青苔,且系爭瓦斯桶接管還有瓦斯味,另系爭鋼絲軟管上面還有水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系爭建物所停之系爭貨車並未開啟車燈,但系爭貨車啟動後就開啟車燈,系爭鋼絲軟管還有水流下來,伊家熱水器鋼絲軟管因淋雨而外覆有青苔,當天被告之手套係濕的,可以看出上面有青苔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頁;偵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
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系爭貨車照片四張、系爭建物照
片六張及遭竊之瓦斯熱水器等物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觀之系爭貨車後車棚及系爭鋼絲軟管照片,該後車棚內之系爭鋼絲軟管出口端下方尚有水漬明顯可見,而該鋼絲軟管其上亦確覆有青苔(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再者,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經證人甲○○依遭竊前之位置重新組裝後,其長度全然相符,此有證人甲○○所提出組裝後照片五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證人甲○○所失竊之物。
㈣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瓦斯熱水器等物所用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工具扣案可憑。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系爭瓦斯桶接管及系爭鋼絲軟管為伊所有,瓦斯桶接管係伊先前在南投縣集集鎮開店所使用,鋼絲軟管則係伊女友乙○○所送,當時乙○○所送二短一長共三條鋼絲軟管,當天將系爭貨車停靠在系爭建物前係因伊欲迴車至魚池街用餐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送被告電熱水器一部
及管子兩條,伊確定是兩條沒有錯,因為一條是冷的,一條是熱的,電熱水器及配件均放在被告香菇寮開門後旁邊地上,是放在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捍挌,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被告工寮拿回來後經採證比對,被告的電熱水器根本不需要這些東西且規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證稱:被告當時在工寮內有拿出兩條較短的鋼絲軟管,各約長四十公分,均沒有長青苔,但被查獲的鋼絲軟管係佈滿青苔且電熱水器所使用之鋼絲軟管長度均未有如查獲鋼絲軟管之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再由被告所提出電熱水器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電熱水器至多僅需二條鋼絲軟管,而被告之工寮內確有電熱器一部及未長有青苔之鋼絲軟管二條,則自系爭車輛車棚所起出佈滿青苔之系爭鋼絲軟管一條即非被告所有甚明。
㈡關於當天被告將系爭貨車停靠系爭建物一節,被告先於警詢
中供稱:當天將系爭貨車停靠在系爭建物前係因伊欲迴車至魚池街用餐,因伊行駛至路口又想去魚池吃飯,所以左轉從反方向走永川巷欲至魚池街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要去魚池那邊吃飯,在現場等待迴轉等語(見偵卷第一○頁);另在本院供稱:出門後發現未帶錢所以要將車子迴轉回來,後來伊從魚池到迴轉地點時等待迴轉,證人甲○○的車子也在前方迴轉,這中間約六、七分鐘,伊根本不可能下車去拆瓦斯熱水器等語;被告另具狀載稱:當天開車快到魚池時才發現皮包忘記帶又折回來,在折返途中又覺得肚子很餓且車上尚有零錢,心想先去吃飽,於是在系爭建物門口等待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然觀諸證人丙○○所繪現場圖,被告工寮係位於日月潭孔雀園之方位即上方,而魚池街係位於下方,系爭建物則係於該圖之右側,倘依被告所述,其駕車欲至魚池,因發覺未帶錢包而在系爭建物前迴車欲返回工寮,則由魚池至被告工寮處係由下往上,被告根本無庸在系爭住處前迴車,若依被告在本院另辯:在折返途中感到肚子飢餓而再度在系爭建物前欲折返至魚池街上等語,但被告係先將系爭貨車停在系爭建物前,嗣再往其工寮之上方行進,卻在本應右轉往上至其工寮方向之交岔路口向左轉往反方向行進,終至往南(魚池街)之永川巷一七號前遭攔下,亦與其所辯不相符合。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系爭住處距被告工寮僅約八百公尺,則被告已往前行駛約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何以在距其工寮僅約六百公尺至六百五十公尺處突往工寮之反方向行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建物前並未開啟車燈,然開始行進即有開啟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若僅迴車,焉需關閉車燈?被告上開所辯,甚難信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提出系爭建物旁玉蘭花上鋼絲軟管照片及錄影
光碟,以證明系爭鋼絲軟管非被害人甲○○所失竊,然被告提出上開照片所載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距案發已近半個月,倘系爭建物係被告自工寮往魚池街上所經之路,何以被告遲至半個月後始發現?又觀之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見警卷第一七頁),並未見玉蘭花之側面有類如被告所辯稱之鋼絲軟管懸掛其上,復細觀被告所提出照片上之鋼絲軟管(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軟管表面光澤明亮,宛如全新,實與被害人甲○○長期置於戶外,遭受風吹日曬雨淋而外觀有部分鏽蝕之瓦斯熱水器及佈有青苔之系爭鋼絲軟管全然不吻合,被告所稱玉蘭花上之鋼絲軟管,應係事後人為懸掛,而與本案毫不相涉。被告另聲請勘驗扣案之手套其上是否有青苔,惟本院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手套上沾有類似青苔黑色的東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故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既已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上開物品均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等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財物;⑵所得財物價值共約一萬元,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損失不貲;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砌詞狡飾之態度,且未賠付證人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當日攜
帶至現場之兇器,而扣案之手套一雙則為被告用以拆卸上開瓦斯熱水器、瓦斯桶、系爭瓦斯桶接管(含透明塑膠管一條)及系爭鋼絲軟管等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為本院認定如上述,且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五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皮帶雖同為被告所有且在系爭貨車後車棚所查獲,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