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即以甲○○自93年7、8月間起至94年9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因被告甲○○上訴於第三審,於檢察官就本案在95年4月25日起訴時尚未確定,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6日(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甲○○持有之海洛因(含袋重9公克)及供施用或分裝毒品器具杓子2支、分裝袋95只、分裝袋1盒又1包(甲○○另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之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判決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本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對此亦詳予指明。
三、查本案檢察官先以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8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37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認被告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原審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受理。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另就與該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2422、2601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審理後,於94年11月16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犯罪時間認定自93年7、8月間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被告又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於96年5月3日將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7號受理。
四、次查被告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起訴,於95年3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審理,原審因未查覺此部分之起訴,與上開「三」部分案情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於95年4月25日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被告不服上訴,於95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受理。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承辦法官發覺上情,先後多次向最高法院函查上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後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究係於何時審結?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於96年5月3日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分案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7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承辦法官乃簽請併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7號一併辦理。
五、再查,檢察官後起訴之案件(即9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為有罪判決部分),與先前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即9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審理,檢察官另就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之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2422、2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是上開檢察官後起訴之案件與上開先起訴之案件(即9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之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2422、2601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亦指明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判決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目前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50號審理中)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撤銷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中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諭知該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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